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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二字第11160827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
月9日裁處字第00124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本市○○公園(○○大橋旁○○
碼頭)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3月9日裁處字第0012498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
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碼頭,訴願人僅係載
運單車前往運動,○○碼頭有其獨立名稱、獨立場域及對外開放入口
,且區域內無河濱公園及禁止停放車輛等相關告示,難以令人聯想碼
頭為河濱公園的一部分,無從得知會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碼頭入口實為對外開放,即使是由其他民眾擅自開啟,管理責任也仍
在原處分機關,不應由不知情的訴願人承擔;告示所在處陰暗亦常有
車輛違停,車輛進入時難以發現告示,因違停車輛遮蔽告示造成的後
果不應由民眾承擔。
三、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碼頭,區域內無河濱公園及禁止停
放車輛等相關告示,碼頭入口實為對外開放;告示所在處常有車輛違
停,車輛進入時難以發現告示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9年6
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禁
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
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
應遵守之規定。又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及所附照片影本所
示,○○碼頭位於公園最內側臨水面,且系爭車輛欲至違規停放位置
須經過自行車道或人行步道,停放位置前方即有停車場;訴願人未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而停放於○○碼頭,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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