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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二字第1116082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
月23日裁處字第00245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11年3月28日北市工水管第11
160221393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 3月28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11160221393號函僅係檢送111年3月23日裁處字第0024579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
3 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本市○○公園(○○橋自行車牽引道下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0
2148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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