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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3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4月7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00934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下稱○○營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前進行道路銑鋪作業時,挖損上址○○號前
      (下稱系爭案址)訴願人所有之淺埋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經測
      量埋設深度僅0.03公尺)造成瓦斯氣體外洩,致民眾受傷送醫,乃以
      110年10月18日北市工道字第11030199053號函限期訴願人查明系爭管
      線淺埋原因及重新檢核系爭案址108年8月30日更新之管線圖資;經訴
      願人以110年10月27日(110)湖維字第11009041號函復略以:「……
      該既設管線為 3"GIP低壓地下穿越側溝管線……於……79年埋設管線
      尚無規定之進建築線施作工法,與實際地下所設之管線深度多不可考
      究,惟施工前未辦理會勘,致無法提供管線位置,……圖資管線深度
      即刻執行修正更新。」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11月2日北市工道字第1103021395號函請案外人
      ○○營處就上開挖損系爭管線情事查明檢討,經○○營處以 110年11
      月17日北北字第 1101532401號函(下稱110年11月17日函)復略以:
      「……本處承商施工人員施工前於『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
      查旨案事故地點之瓦斯管線標示深度為1M……,另施工人員於旨述地
      點進行道路銑鋪工作時亦先以探測器確認施工範圍內其他單位管線位
      置……,惟於後續細部銑刨時,仍無法避免刨損瓦斯管線,經現場實
      測深度約僅 0.03M……與管線圖資系統資訊明顯不符。……」並檢附
      相關資料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於108年8月30日在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更新之 GML管線圖資,發現系爭案址既有瓦斯管線圖
      資原始資料(管線識別碼: GH002023109)所載起迄點埋設深度皆為
      1 公尺,與系爭管線實測埋設深度約0.03公尺不符,審認訴願人就系
      爭案址瓦斯管線圖資,未提供正確管線資訊,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施
      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乃依行為時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34項等規定,以
      111年4月7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00934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
      月7日北市道字第11130093451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訴願
      人應係誤繕原處分字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
      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
      、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
      ,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
      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行為時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
      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
      (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
      ,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二 管線機關(構):指設置
      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
      、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管線(道)之機關(構)。」第11條規定:「
      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於施工及保固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相關
      辦法,由市政府定之。」第17條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或違反第十一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
      規定處罰外,處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
      罰。……」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16條規定:「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施工過程,發現地下既有管線時,應
      向主管機關通報該地下既有管線之埋設深度。如該地下既有管線有破
      損者,應即通報該管線機關(構)處理……。」第17條規定:「申請
      人或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善盡查察地下既有管線資訊責任,且不得於
      施工期間挖損管線致生嚴重之損害。管線機關(構)應提供正確之管
      線資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本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34 管線機關(構)未提供正確管線資訊。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
    二、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1次違反者,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僅能標示瓦斯主管線之
      起迄點,無法標示瓦斯支管之管線深度;又訴願人未曾接獲○○股份
      有限公司任何函詢公文及會勘通知,自無從提供系爭案址正確管線資
      訊;況訴願人非執行銑鋪工程之申請人,原處分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裁罰訴願人,顯於法不符,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提供正確管線資訊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查核案件照片、○○營處 110年11月17日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僅能標示瓦斯主管線之起迄點
      ,無法標示瓦斯支管之管線深度;又訴願人未曾接獲○○股份有限公
      司任何函詢公文及會勘通知,自無從提供系爭案址正確管線資訊;況
      訴願人非執行銑鋪工程之申請人,原處分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裁罰訴願人,顯於法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管線機關(構),指設置輸氣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
       使用管線(道)之機關(構);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於施工及保
       固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相關辦法,由市政府定之;管線機關
       (構)應提供正確之管線資訊,違者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揆諸行為時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
       第17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於108年8月30日在臺北市道路挖掘
       管理系統更新之 GML管線圖資,發現系爭案址既有瓦斯管線圖資原
       始資料(管線識別碼:GH002023109)所載起迄點埋設深度皆為1公
       尺,與系爭管線實測埋設深度約0.03公尺不符,有原處分機關查核
       案件照片、○○營處 110年11月17日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案址瓦斯管線圖資,未提供正確管線
       資訊,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7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
       014163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五略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地下管線3D-GIS平台所示,訴願人於108年8月30
       日更新管線資訊,並將系爭案址瓦斯主管線(管線識別碼:GH0002
       020530)及用戶支管(管線識別碼:GH002023109、GH002029556)
       個別標註,是無訴願人所指僅能標示瓦斯主管線之起迄點埋設深度
       之限制,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查核照片可證。又訴願人既為設置系爭
       管線之管線機構,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7條第 2
       項規定,本負有提供正確之管線資訊之義務,其於108年8月30日更
       新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內之管線資訊,就系爭案址既有瓦斯管
       線圖資標示之埋設深度與系爭管線實測埋設深度不符,原處分機關
       自得依行為時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訴願人是否為系爭案址執行銑
       鋪工程之申請人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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