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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4. 府訴二字第1116082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2月23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160156821號函及第 11160156822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2月23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16015682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 111年2月23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16015682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與○○街交叉口(下稱系爭地點)周
邊雨水排水箱涵遭不明管線穿越,乃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邀集
訴願人等相關單位派員現場會勘,經訴願人之與會代表表示不明橫越管線
疑似訴願人所屬臺北市區營運處管線,待勘查釐清後再回報原處分機關,
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經本次會勘結果不明橫越管線疑似○○管線,請
○○公司儘速釐清後於文到 2週內回報本處。」在案。案經訴願人所屬臺
北市區營業處以110年2月5日北市字第1108009966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
函)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旨案橫越雨水箱涵之本處電力管線共4支(6”
高壓管),經檢討該管線無法遷移,請原處分機關同意該管線由箱涵頂板
通過。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17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15295號函復略以
,旨案橫越管線橫越雨水箱涵阻礙水流佔箱涵斷面逾30%,已列為原處分
機關2、3級管線橫越列管案件,仍請提出改善計畫及期程。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 110年1月28日、110年5月21日、110年8月6日、110年11月1日召開「
檢討管線橫越本市雨水下水道缺失案件辦理情形(第 5次進度會議) /(
第6次進度會議)/(第7次進度會議)/(第 8次進度會議)」,限期訴願
人回報相關改善期程及結果,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再於111年2月 8
日「檢討管線橫越本市雨水下水道缺失案件辦理情形(第 9次進度會議)
」請訴願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惟逾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或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
處)核准即以固定式管線穿越雨水排水箱涵,有占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
設施,所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事,違反臺北市下水
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項次3規定,以111年2月23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160156821號函(下
稱 111年2月23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工水下第1116015682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漏載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1年6月9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1603354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11年 2月23日函及原處分,於111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6
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1年2月23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3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下水道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
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
事項。」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雨水下水道之管理事項委任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雨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雨水之
下水道。……」第 4條規定:「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利處或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
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第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一 違反第四條規定,未
經機關核准而將設施穿越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施作行為人或該設施
所有人。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
施既有功能之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 3 違反事件 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利處或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 法條依據 第4條、第22條 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單位:新臺幣(元) 處罰鍰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單位:新臺幣(元)1.穿越之位置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或滯洪空間上緣向下起算,淨深未達20%範圍內:處罰鍰5萬元至6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穿越之位置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或滯洪空間上緣向下起算,在淨深20%以上未達50%範圍內:處罰鍰6萬元至8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8萬元至9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1)以固定式設施占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自110年5月21日召開視訊會議
要求訴願人改善,訴願人即進行內部討論找尋改善方案,惟因系爭地
點現場管線複雜施工困難須重新安排電纜路徑;訴願人已積極規劃辦
理改善方案,於110年2月21日函復改善期程,實有誠意改善本案管線
橫越箱涵狀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或衛工處核准即於系爭地點以固定式管
線穿越雨水排水箱涵,有占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占排水斷
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3日
會勘紀錄、110年1月28日、110年5月21日、110年8月6日、110年11月
1日及111年2月8日召開之「檢討管線橫越本市雨水下水道缺失案件辦
理情形(第5次進度會議)/(第6次進度會議)」/(第 7次進度會議
)/(第8次進度會議)/(第9次進度會議)」會議資料與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召開會議要求訴願人改善,訴願人即進行內
部討論找尋改善方案,惟因系爭地點現場管線複雜施工困難須重新安
排電纜路徑;訴願人已積極規劃辦理改善方案,於110年2月21日函復
改善期程,實有誠意改善本案管線橫越箱涵狀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設施除經水利處或衛工處核准者外,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
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又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
有功能,不得有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
使用目的之行為;違者,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揆諸臺北市
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第2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周邊雨水排水箱涵遭不明管線穿越,有占用雨水下
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
事,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3日邀集訴願人等現場會勘,並
經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營業處以 110年2月5日函自承系爭穿越雨水排
水箱涵之管線為訴願人權屬,業如前述;是訴願人有違反臺北市下
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原處
分機關前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10年5月21日、110年8月6日、110
年11月1日及111年2月8日多次召開「檢討管線橫越本市雨水下水道
缺失件辦理情形(第5次進度會議)/(第6次進度會議)」/(第 7
次進度會議)/(第8次進度會議)/(第9次進度會議)」,限期訴
願人回報相關改善期程級及結果,並有會議資料在案可稽。是縱訴
願人所屬管線改善費時,惟自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營業處以110年2月
5日函自承確認系爭管線為訴願人所有時起,迄至原處分機關於111
年2月8日召開「檢討管線橫越本市雨水下水道缺失案件辦理情形(
第9次進度會議)」請訴願人於 111年2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期
間業經過 1年有餘,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依裁罰
基準規定,按以固定式設施占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
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 50%者之最低罰鍰8萬元,對訴願人裁
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
條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