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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11130248419號函及(111)年第00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經營餐飲業,為原
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
1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懸浮固
體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分別為1,560mg/L、1,420mg/L,超出本府公告
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懸浮固體 600
mg/L、動植物性油脂 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9日北市工
衛營字第11030374464號函(下稱 110年9月9日函)檢送(110)年第
0080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送達日起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1
10年 9月 9日函於110年9月11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19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
懸浮固體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分別為6,800mg/L、240mg/L,仍超過本
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且經通知
改善仍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0年12月9日北市工
衛營字第11030529222號函及(110)年第0033號裁處書(下合稱第 1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處分送達
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第1次裁處書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
三、原處分機關復於111年4月29日再次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
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72.6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
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且仍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 4款及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1年 5月2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248419號
函及(111)年第004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萬5,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111
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及事實與理由欄分別記載:「……北市工衛
營字第 1130248419……」「……這15000對我們現在來說實在負擔很
大……」並檢附111年5月20日函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000元罰鍰。
(2)第2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5,000元至2萬元罰鍰
……
」
第 5點規定:「前二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依同一行為人
經裁罰之主管機關依各該項次裁處並合法送達處分之次數累積。」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
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六、懸浮
固體:600mg/L。……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求改善已委託專門清潔截油槽廠商抽乾
洗淨,店員也每日努力清潔,稽查人員卻在餐期後前來稽查,餐期後
一定會有些許湯湯水水流入截油槽。在這疫情時代,大環境已非常不
好,每個餐飲業者都辛苦的撐著,動不動就開罰這不小的罰鍰,對訴
願人實在不友善。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8月19日及110年11月1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
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懸浮固體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
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分別以11
0年9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及以第1次裁處書處罰鍰及限期改善
。原處分機關復於111年4月29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
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
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8月19日、110年11月19日污水下水道
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水量樣品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 110年11
月19日、 111年4月29日水質分析表、110年9月9日函與所附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回執、
第 1次裁處書及其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求改善已委託專門清潔截油槽廠商抽乾洗淨,店員也
每日努力清潔,稽查人員卻在餐期後前來稽查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
於限期內改善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
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1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懸浮固體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
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19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懸
浮固體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
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經原處分機關以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元
罰鍰,並命其於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第1次裁處書
於110年 12月1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111年4月29日再次派員前
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72.6mg/L,仍超
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業如前述
。次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21720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記載:「……經檢視訴願人111年4月29日複檢
水質採樣報告……『動植物性油脂』排放濃度高達72.6mg/L,為本
市『動植物性油脂』排放標準(30mg/L)……之2.42倍,足證訴願
人清理截油槽的頻率及方式亟待調整。因此,訴願人於『餐期前』
、『餐期時』或『餐期後』應隨時注意油脂截流槽效能,並於『餐
期後』自行加強油脂截流槽的清潔頻率,以符合本市納管標準……
」是訴願人排洩至本市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之標準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於處分送達日起 2個月內完成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