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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7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4月15日北市工地道字第11130125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陳情於民國(下同) 111年3月23日及3月30日派員會
同訴願人至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勘
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原處分機關列管道路(○○產業道路,
列管編號 4)挖掘並埋設自用水電管線,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 4月15日北市工地道
字第 111301255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1年5月23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1年4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5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
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11年5月23日)代之,是本件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規範除國道外之本市轄區道路挖掘,維護道路通暢,提升道路
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
新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
挖掘道路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前項所定山區道路,為大地處公告維護之山坡地範圍道路
。」第4條第1項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
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屬緊急性
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
補辦申請。」第17條規定:「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辦理者,除
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
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補辦、補繳或回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 109年9月24日府工地字第10930212752號公告:「主旨:
公告及公開展示修正『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
道路)維護範圍』,並自109年10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修正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路)維護範圍,
並依本府106年10月5日核定『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
修流程』辦理現況維護。……附件:臺北市文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
非屬計畫道路之道路)維護範圍一覽表……文山區產業道路維護範圍
一覽表……編號4 產業道路名稱 ○○產業道路……道路起點 ○○路
○○段與○○路○○段○○巷交叉口(○○旁) 道路終點 ○○橋…
…街道名稱 ○○路○○段○○巷、○○巷、○○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道路瀝青鋪設時,將訴願人原有管
線刨除未安裝回去,訴願人施工前曾致電原處分機關報備,後來原處
分機關派人前往現場勘查並告知應以瀝青回填鋪平,訴願人亦遵照辦
理,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原處分機關列管道路挖掘並埋設自用水電
管線,有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30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施工前曾致電原處分機關報備,後來原處分機關派人前
往現場勘查並告知應以瀝青回填鋪平,訴願人亦遵照辦理云云。按本
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者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臺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點位於
本府公告由原處分機關列管維護之○○產業道路範圍內,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有遭挖掘並埋設自用水電管線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
稽。次依訴願書記載:「……工程處於道路瀝青鋪設時,把我原有的
管線刨除未安裝回去……使我的民生用水電管線無法通過……」可知
訴願人亦已自承上開自用水電管線為其所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有未經許可擅自在列管道路挖掘並埋設自用水電管線之情形,而予
裁處,並無違誤。復據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7日北市工地道字第11130
00872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另訴願人稱其行
為係因本處維護道路時將原有管線移除、施工前有致電本處報備云云
,惟查,本處於 108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3日止並無案址道路相關維
護紀錄……至訴願人稱本處派員查看並交代訴願人以瀝青回填鋪平云
云,經查係本處接獲上開陳情後於111年3月23日會同訴願人現勘時,
發現路面已有遭訴願人挖掘並設置管線之違規情事……為維護用路安
全,本處即要求訴願人將路面回復原狀……」又訴願人並未提出施工
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供查,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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