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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
    月18日DC0500237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
      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
      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
      3 月16日14時59分許在本市○○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 111年3月18日DC050023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號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4月8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
      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4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111年5月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應以次日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111年5月9日(星期一);
      然訴願人遲至111年6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
      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
      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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