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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11304171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查認本市文山區○○路○○號前土地(即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側溝蓋上擅自設置固定式障礙物(下稱系爭構造
    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 11130417182號函(下稱原處分)張貼現場通知違規行為人
    於111年7月20日前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 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104年 7月17日府工新字第10465970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
      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80年設置之輔助台階,在規劃人行
      道前就已申請且批准設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構
      造物,有臺北地政雲 -整合資訊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現況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80年設置之輔助台階,在規劃人行道前就
      已經申請且批准設置云云。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
      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16條
      所明定。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
      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揆諸內政部
      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市有
      ,且使用分區係屬道路用地,經違規行為人於其上設置系爭構造物;
      又系爭構造物為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
      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其定著系爭土地上,應屬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構造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並無違誤。復依
      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1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13043685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二)略以,查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系爭構造物之相
      關紀錄;又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構造物係經申請而設置之具體事證供
      查,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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