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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2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
月8日裁處字第00247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在本市○○公園(○○大橋下游碼頭
區)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6月8日裁處字第002472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6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帶小孩到北投○○大橋下市府遊樂設施運動,該
處設有停車場,但停車格不足停滿車且違停嚴重,看到○○碼頭可進
入,原入口處有帶鎖路擋但早已解鎖並放置一旁,並已有車輛在內,
無任何禁止進入或禁止停車之標示,於是跟隨其他車輛一起停入,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位已滿,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碼頭,碼頭入口
原有帶鎖路擋,但早已解鎖並放置一旁,該處所無禁止進入及禁止停
放車輛之標示,於是跟隨其他車輛一起停入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
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
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
該公園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
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停車位已滿、無禁止停放標示等
為由而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碼頭入口原有帶鎖路擋,但早已
解鎖並放置一旁等節,查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已如前述,並不因鎖路擋遭他人解鎖而得停放車輛於碼頭區
。至訴願人主張係跟隨其他車輛一起停入等節,縱其他車輛亦有違規
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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