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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19. 府訴二字第11160846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
    月6日DC0700243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6月6日DC0700243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2點第2款、第 3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
      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執行人員依
      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證,應
      以攝影機或錄影(音)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帶,其為駕駛車輛
      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
      佐證。(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
      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
      )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
      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執行公園內違規駕(停)車取
      締標準作業流程圖(111.6.15修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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