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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7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
月1日DC0100242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111年6月1日DC0100242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5月30日下午至土地公廟拜拜,有
詢問土地公廟裡工作人員是否可以將車輛停於其旁停車場,工作人員
表示沒問題,訴願人將機車停於停車格內,不知違規事項為何,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本市○○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詢問土地公廟裡工作人員後將機車停於停車格內,不
知違規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
6352000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
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
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
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該公園之公務停車場
周邊出入口設有非洽、辦公車輛請勿進入之告示牌,且原處分機關於
○○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公園相關
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訴願人雖主張經詢問土地公廟裡工作人員後將機車停於本市
○○公園內之停車格,卻未提出其係洽公民眾且有向管理單位換證之
具體證據供核,則訴願人有未向管理單位換證卻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
市○○公園範圍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
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
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就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有知悉
、瞭解及遵行之義務,業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違規事項為何,
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