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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1113024841A號函及(111)年第0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獨資經營餐飲業,
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
年 8月1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
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236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
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動植物性油脂30mg/L),原處分機關
乃以 110年9月9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030374465號函(下稱110年9月9
日函)檢送( 110)年第0081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
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
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2日派員前往案址
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120mg/L,仍超過本府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
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
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03053
1161號函及(110)年第0035號裁處書(下合稱110年12月23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請於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
內完成違規改善, 110年12月23日裁處書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29日再次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
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88.3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
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 4款、行政罰法及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1年5月2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2
4841A號函及(111)年第004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5,000元罰鍰,並請於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
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6日於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6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2)第2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5千元至2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
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八、動
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委外廠商協助其稽查商家,但是稽查
過程不透明,並且無事前告知訴願人正常檢驗之程序與流程。111年4
月29日稽查過程,僅有工讀生能回答稽查人員問題,其回答之言論無
法代表事實。稽查人員蒐集樣本應直接採集截油槽內將要流至下水道
處之水流,而非在截油槽內攪動水流,使得樣本污濁不堪。稽查人員
於111年4月25日前來宣導後,訴願人已經提高清潔頻率,與上次抽查
之結果相比,動植物性油脂已從 120mg/L降至88mg/L,雖然超過標準
,已有明確改善。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1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於 110年9月9日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於110年12月2日復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
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30mg/L)
,乃以110年12月23日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請於處分送達
日起 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29日再次派員
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30mg/L)。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
月19日、110年12月2日及111年4月29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
表、水質分析表、 110年9月9日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
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 110年12月23日裁處書及掛號郵件回
執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過程不透明且無事前告知程序與流程;111年4月29
日當日僅有工讀生回答稽查人員,回答言論無法代表事實;動植物性
油脂從 120mg/L降至88mg/L已有明顯改善云云。按下水道用戶排洩下
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
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處 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8月19日及110年12月2日派員
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
量分別為236mg/L、120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
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10年9月9日函檢送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
起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及以110年12月23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整,並請自送達日起2個月內
完成違規改善。然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29日再次前往案址稽查,其
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88.3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9日汙水下水道用
戶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復依原處
分機關111年7月11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2207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二記載略以:「……本處於 110年8月19日辦理第1次水質稽查作
業前,先行已於110年4月29日對訴願人宣導稽查採樣作業內容,及油
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於111年4月25日亦派專業人員至現場輔導
店家改善……,並經訴願人本人簽名確認……本處委託之水質稽查廠
商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且污水採樣及作業
方式亦經本處同意核定後執行。水質檢測過程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
片可稽……,採樣流程均係採集油脂截留槽末端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之
污水,並經店家代表簽名確認,稽查過程符合作業流程及程序,並未
有訴願人所稱擾動水流造成混濁不堪情形。……本市污水下水道接管
用戶排放污水,其排放污水水質即應全時段符合臺北市政府公告污水
下水道可容許排入之水質標準,而未有特定時段得免依本市排放標準
排放之規定。經檢視訴願人111年4月29日複檢水質採樣報告……,『
動植物性油脂』排放濃度高達……本市……排放標準……之2.94倍,
足證訴願人清理截油槽的頻率及方式仍亟待調整……」並附有稽查紀
錄及照片影本可稽,可知原處分機關多次輔導訴願人符合下水道法及
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等相關規定,稽查過程亦
有拍照採證供佐。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第2次逾期未改善,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5,000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