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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二字第11160844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6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1301594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查得臺北市內湖區○○段○○小
段○○、○○、○○、○○、○○、○○、○○、○○地號等 8筆山坡地
土地現場之路擋及護坡有遭破壞移除,且有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之情事,經
以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14766號開會通知單通
知含訴願人在內之上開 8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5月23日辦理會勘,訴願
人表示無法出席,原處分機關乃作成 111年5月20日電話紀錄,嗣以111年
6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159491號函(下稱111年6月6日函)檢送會勘
紀錄予含訴願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該紀錄記載略以:「事由 釐清
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 8筆土地疑似違反水土保持法……壹、現場情形及緣起:
現場前於103年10月7日有違規闢路,經本處代為履行完成路擋封閉、護坡
設施及排水設施。現經比對本處施工圖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地形圖結果,現
場路擋及護坡遭破壞移除,且現場有開挖整地闢路延伸至○○地號資材室
情形,違規面積約 4,600平方公尺。本處111年5月13日現勘未查獲行為人
……貳、與會單位意見:一、水土保持義務人○○○(111年5月20日電話
表示意見):本人因確診無法到場,現場是本人所為,因欲增加通往○○
段○○小段○○地號土地資材室之便利,將路擋移除,並新闢通往資材室
及○○地號土地之路。……參、會勘結論: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未
經申請擅自破壞路擋及護坡,開挖整地闢設道路,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
分。……」原處分機關並審認訴願人就上開 8筆土地及臺北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等共計 10筆土地(二度分帶TWD97座標:
311277,2776404;面積約4,600平方公尺,土地權屬:公有、私有,使用
分區: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擅自破壞移除路擋及護坡,開
挖整地闢建道路之情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等規定,以 111年6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159492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命完成限期改正事項:(一
)違規道路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24條規定設置路擋封閉(路擋型式
及位置請依附件圖說施作);(二)地表裸露處採三角栽植法種植喬木樹
苗,苗高1公尺以上,間距1.5公尺為原則;(三)違規道路寬度大於 4公
尺之邊坡坡腳處以植生客土包堆疊修築緩坡(位置請依附件圖說施作),
高度1.5m以下為原則;並訂於111年6月24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另自原處
分送達日起 2年內,暫停其中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6筆土地之開發申請。原處分於111年6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111年8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及第 2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
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
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
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
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
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
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
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
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3 4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新臺幣違規次數
違規面積第1次(原處分) 4001以上 30萬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水土保持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
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持計畫……之
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
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會勘結論認定訴願人違規使用
系爭土地面積 4,600平方公尺及移除路擋、護坡及排水設施等與事實
不符,訴願人僅是為運送水果等農產品,移除部分土袋包讓農機具得
以通行使用,未有占用之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本件違規面積
,未見具體說明測量及計算方式,足見原處分未盡說明理由義務,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有遭破壞移除路擋及護坡,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之情形,有
卷附原處分機關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下稱山坡地
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6日函及所附111年5月23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土地面積 4,600平
方公尺及移除路擋、護坡及排水設施等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僅為運送
農產品,移除部分土袋包得以通行,未有占用之行為;又原處分機關
何以認定本件違規面積,未見具體說明云云。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等,為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修建道路、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且違規面積達4
,001平方公尺以上者,處30萬元罰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
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按次分別處以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
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
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
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
、第2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3、項次4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23日辦理會勘,並
電洽訴願人,經其於111年5月20日電話表示意見,自承其欲增加通往
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資材室之便利,將路擋移
除,並新闢通往資材室及○○地號土地之路等,有原處分機關111年5
月23日會勘紀錄、111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就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擅自破壞路擋及護坡,開挖整地闢設道路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
4 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關於本案所涉違規面積之計算方式,
據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9月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
序時陳述略以,本件原即有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移除路擋違規開通,第1次5月13
日會勘因有鐵門擋住無法進入, 5月23日再次會勘發現有○○、○○
、○○地號等 3筆土地違規闢路,及資材室後亦有訴願人所有之○○
、○○地號等 2筆土地違規闢路,土地面積之計算係自路擋處以滾輪
計算道路長度,再乘以路寬,計算得出面積約 4,600平方公尺;是本
件業經原處分機關說明其如何認定本案所涉違規面積,依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縱有理由記明瑕疵亦已補正。訴願主張,
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