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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5. 府訴二字第11160853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
月23日裁處字第00248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14時19分許,在本市○○公園(極限運
動場旁)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11年 6月23日裁處字第00248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7月28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工務局……111年6月
27日,北市水管第1116037203號裁處書、繳款單……」惟查原處分機
關111年6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37203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及繳
款單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9月15日電洽訴願人,
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及繳款單等文字係屬誤繕
,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備註
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
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太陽直射非常熱,每次都停放停車位曬太陽,僅
係移車到圍欄旁冷卻,並無擋出入口、也無久停、隔夜,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現
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太陽直射非常熱,每次都停放停車位曬太陽,僅係移車
到圍欄旁冷卻,並無擋出入口、也無久停、隔夜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機
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極限運動場旁)範圍內;又原處分機關
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
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採
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
守之規定,尚難以無擋出入口、也無久停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查訴願人前於110年11月3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停
放系爭機車於本市○○公園(極限運動場旁),而以 110年11月19日
裁處字第 00244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
11月24日送達且未經撤銷在案,本次係1年內第2次違規;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