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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二字第1116085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
    月1日裁處字第00249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8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本市○○公園(○○○旁草地)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8月1日裁處字第002497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本市○○公園(○○○
      旁草地),但是該草地入口處並未設立禁止進入及禁止停車告示牌,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草地入口處未設立禁止進入及禁止停車告示牌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
      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
      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
      ,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
      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是訴願人尚難以該草
      地入口處未設立禁止進入及禁止停車告示牌等為由而主張免責;訴願
      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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