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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05. 府訴二字第11160848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 6月10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0162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在本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前進行道路施工(許可證號:北市工挖字第xxxxxx
    xxx號,許可施工日期:111年 5月17日至111年5月18日,許可施工時間:
    日間施工9時30分至16時),訴願人於該日13時21分通報開工,17時6分通
    報收工,有於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施工時間( 9時30分至16時)外施工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23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014667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1年 6月2日函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施工時間外施工,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並考量本件訴願人延遲施工造成道路壅塞,及核
    准施工時間為9時30分至16時,訴願人遲至13時21分方進場施工,僅安排2
    小時39分進行道路管溝挖掘,管線埋設及後續管溝回填與路面復舊工作,
    實務上未必能及時完成,且實際於17時 6分收工,顯預期有遲延核准時間
    之結果,訴願人未妥適規劃施工時程致施工逾時,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
    與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規定,以111年 6月10
    日北市工道字第 11130162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1年8月5日、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規範除國道外之本市轄區道路挖掘,維護道路通暢,提升道路
      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
      新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
      挖掘道路之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之主管機關分別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第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
      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
      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
      挖掘許可證……。」第 6條規定:「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
      可期限、位置及面積等施工;其因緊急需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
      者,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提前開工。」第10條規定:「道路挖掘之施
      工時間,由主管機關核定。但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前項核定施
      工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不得施工。」第18條規定:「
      未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
      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十一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者,
      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
      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證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
      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2   未依核定施工時間施工。 依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7條。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1次違反者,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工程涉有逾時收工情形,係因施工地
      點巷弄狹小(約 6米寬),施工不易,復因運送CLSM回填料之預拌混
      泥土車,於運載途中遇交通事故延誤灌漿時程,致耽延些時間。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施工時間外施工之情
      事,有查核案件照片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施工地點巷弄狹小(約 6米寬),施工不易,復因運
      送CLSM回填料之預拌混泥土車,於運載途中遇交通事故延誤灌漿時程
      ,致耽延些時間云云。按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
      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施工時間由
      主管機關核定;核定施工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外,不得
      施工;違者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查核案件照
      片資料影本記載略以:「……施工日期:111/5/18……查核地點︰中
      正區○○○路○○段○○巷○○號前 查核情形:本案許可施工時間9
      時30分至16時,貴處是日於案址施工,13時21分通報開工,於17時 6
      分通報收工,已逾施工許可時間,另查16時 9分鋼筋補強加固完成,
      已逾許可施工時間,更無論後續以CLSM回填料進行管溝回填與路面復
      舊工作……」「查核情形:……另查是日無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通報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施工時間( 9
      時30分至16時)外施工之情形,而予裁處,並無違誤。復據原處分機
      關 111年9月7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025698號函補充答辯,可知本件關
      於裁罰金額,係經考量延遲施工造成道路壅塞,及核准施工時間為 9
      時30分至16時,惟訴願人遲至13時21分方進場施工,僅安排 2小時39
      分進行道路管溝挖掘、管線埋設及後續管溝回填與路面復舊工作,實
      務上未必能及時完成,且實際於17時 6分收工,顯預期有延遲核准時
      間之結果,其有未妥適規劃施工時程致施工逾時之情形; 是原處分
      機關業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依行為
      時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關於第1次違規之規定,於臺北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18條所定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 3萬元罰鍰,難謂
      於法有違。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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