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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二字第1116086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7月27日DC070024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 111年7月8日15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11年 7月27日DC070024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處
分撤銷……上廁所,出來就被開單……。」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處沒有劃紅線及禁止停車標誌,訴願人內急上
廁所,出來就被開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
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處沒有劃紅線及禁止停車標誌,訴願人內急上廁所,
出來就被開單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
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
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
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
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附近即有原處分機關所設禁止停車
之告示、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
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影本附
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
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
以停車處無紅線及禁止停車標誌為由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據
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