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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5
    日裁處字第0025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111年9月
      8日 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496816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 111年9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496816號函僅係檢送111
      年9月 5日裁處字第0025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受處分人之
      函文,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車牌號碼xx
      x-xxxx車輛於111年8月26日15時35分許,在本市○○公園(○○水門
      前)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公司新臺幣1,2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0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
      006313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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