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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7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11日裁處字第00250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 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11年 9月11日裁處字第00250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9月1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 11160506066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06066號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
      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包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勞務採購案,
      清潔工作範圍包括全市水域遊憩活動告示牌,其中告示牌編號「○○
      」位於○○公園旁碼頭,因清潔工具過重故使用系爭機車載運,實屬
      執行清潔公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 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許,在本市○○公園未經許可駕駛
      系爭機車,有系爭機車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執行清潔公務故使用系爭機車載運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
      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第1次處罰鍰2
      ,400元以上至 3,600元以下。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
      ○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機車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16006175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
      由四記載略以,經查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系爭機車之河濱
      公園通行證即進入本市○○公園範圍內;且該公園入口處有「禁行汽
      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雖主張係執行公務,惟既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通行證業如前述,尚
      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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