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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8月1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1日15時50分許,在本市○○公園範
    圍內查認訴願人擅自於湖泊區划船,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 8月11日北市園管裁字
    第C0090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1年10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
      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規
      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四)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請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提示身分證明,據以裁處。……(七)執行人員
      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得
      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使
      用強制力。……」第3點第1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應辦理下列事
      項:(一)如行為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分,或拒絕
      收受裁處書,致無法當場送達裁處書者,應依執行人員蒐集之證據資
      料,向警察、交通、民政機關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送達。」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11年7月31日在○○公園整理充氣浮具時
      ,遭駐衛警未告知理由強制扣留之物為浮具而非船,在111年8月11日
      領取時被駐衛警要求填寫「公園內放置物代管領回證明」,留下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駐衛警用欺瞞方法騙取訴願人個人資料,踰越
      其收集個資是切結訴願人為浮具擁有者之使用目的;原處分機關未提
      供資料證明 111年7月31日划船與勸導無效之事實,僅靠1張無法辨認
      五官與浮具之照片就斷定訴願人違規。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划船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划船影片與截圖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11年7月31日遭駐衛警未告知理由強制扣留者為浮具而
      非船,在111年8月11日領取時,被駐衛警要求留下個人資料是切結訴
      願人為浮具擁有者;原處分機關未提供資料證明111年7月31日划船與
      勸導無效之事實,僅靠 1張無法辨認五官與浮具之照片就斷定訴願人
      違規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其第13條第 2款及第17條明定公園內不得有在水池或
       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
       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違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
       央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上開規
       定係基於保護水質及動植物之目的,避免不適當行為導致水質污染
       及造成動植物傷害,並無須先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次按執行人
       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請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之人提示身分證明,據以裁處;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對
       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使用強制力;如行為人在現場但
       拒絕表明身分,致無法當場送達裁處書者,應依執行人員蒐集之證
       據資料,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送達;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第7款及第3點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湖泊區划船,且原處分機關於
       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
       定之告示,有該公園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0
       月31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13055917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及同年月
       6日北市工公卉字第 1113048644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分別記載
       略以:「……公園水域禁止划船之船是在湖面上使用之浮具統稱…
       …訴願人乘坐紅色充氣艇、穿著紅色長衣、頭戴粉紅色漁夫帽、黃
       色救生衣及以紅色傘遮陽並以漿划行於水面……」「……(三)…
       …本處駐警於現場先以柔性勸導方式手舉告示牌『違規行為 立即
       停止』,並於現場湖域周邊放置內容為『公園水域 非經許可 禁止
       划船』之告示……提醒包括訴願人在內之在場民眾勿違規下水划船
       ……訴願人恣意下水上岸後,經本處駐警及協同值勤之警察要求提
       示身分資料時,訴願人不願提供……本處駐警……扣留可為違規行
       為證物之浮具……(四)……於111年8月11日訴願人前來領回其遭
       扣留之證物浮具時,由訴願人辦理領回程序所需填寫之『公園內放
       置物代管領回證明』中,得知訴願人之身分資料……(五)……訴
       願人不聽勸阻故意違規下水划船,且違規後態度不佳:上岸後與現
       場值勤人員拉扯、拒絕配合提供身分資料、尾隨駐警動手欲搶回遭
       扣留之浮具證物……」並有111年7月31日勸導、告示照片、划船影
       片與截圖及經訴願人簽署之公園內放置物代管領回證明等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本件違規事實即將發生時業先予勸導,
       惟訴願人仍下水划船,且於違規後拒絕提示身分證明,乃扣留可為
       違規行為證據之浮具;嗣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領回浮具時得知其身
       分資料,爰審酌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後,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據以裁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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