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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7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0月12日裁處字第00254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 111年10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1160560868」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1160560868號函僅係檢送 111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00254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年
      10月31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發布將於
      當日14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
      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
      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塗鴉區附近)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
      ,經本府於111年9月 3日16時28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0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
      006643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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