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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74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0月6日DC070025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日16時37分許,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111年10月 6日DC07002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午12時39分管理員來開停車繳費通知單,後續
      被他人移車至違規線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管理人員當日中午12時39分有來開停車繳費通知單,之
      後系爭機車被他人移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
      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
      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
      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
      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廣
      場設有載明該廣場周邊人行道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及
      禁止車輛進入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廣場平面圖、相關告示
      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
      爭機車係被他人移動而致違規一節,經查原處分所附採證照片下方已
      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且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主張系
      爭機車遭人移動一事,前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1305697
      2 號函建請訴願人至鄰近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由警方開立證明,以資
      證明;惟仍未獲訴願人回應。是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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