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二字第11160878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0月19日裁處字第0025564號、111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025656號及111年1
    1月1日裁處字第0025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1
      年9月28日14時40分、 111年10月5日14時58分、111年10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
      11年10月19日裁處字第0025564號、 111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025656
      號及 111年11月1日裁處字第002571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1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1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
      00709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