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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二字第11160875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29日DC0700254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 111年9月29日DC0700254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經本
      府法務局於 111年11月16日電洽訴願人之承辦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
      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汽車於 111年9月22日上
      午11時39分許,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1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1月2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130
      54835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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