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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1. 府訴二字第1116087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0月12日裁處字第00254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111年10月17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60588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
11年10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60588號函僅係檢送111年10月12
日裁處字第 0025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於111年9月16日12時
58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1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0
6896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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