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1.11. 府訴二字第11160876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20日裁處字第00251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111年 9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22834
      號……原處分撤銷……」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22834號函(下稱111年 9月23日函)僅係檢送
      111年 9月20日裁處字第00251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府於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發布將於
      當日14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
      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
      離停放於本市○○公園(○○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
      經本府於 111年9月3日16時13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3日
      及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9月28日將
      原處分寄存於臺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111年9月23日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9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
      10月28日(星期五),惟訴願人於 111年10月3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