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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0月26日DC0500257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10月
      25日上午10:42……大雨造成樹倒下而不敢停樹下……並非違規停放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DC050025737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年11月22日電洽訴
      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 111年10月25日上
      午10時42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2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1306
      1312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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