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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73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0月1日裁處字第0025380號裁處書及111年10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
4379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10月1日裁處字第002538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1年10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4379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20日15時7分許,在本市○○公園(基隆河
右岸○○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0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1160543796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檢送111年10月1日裁處字第00253
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沒有任何告示牌說明柏油路並有白線不可停
車,若該路段不開放停車,應有紅線標線或明顯告示說明,不該讓不
知情民眾誤觸法。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沒有任何告示牌說明柏油路並有白線不可停車,若
該路段不開放停車,應有紅線標線或明顯告示說明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本市○○公園(基隆河右岸○○公園)範圍內;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
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
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
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
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
定,尚難以違規地點無告示牌說明有白線不可停車等為由而主張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1年10月5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5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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