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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4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1月1日裁處字第0025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
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4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吊未
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
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經本
府於111年 9月3日14時10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1月 1日裁處字第002578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0
7664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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