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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4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1月1日裁處字第0025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
      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4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吊未
      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
      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經本
      府於111年 9月3日14時10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1月 1日裁處字第002578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0
      7664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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