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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1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20日DC0500254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撤銷
      原處分……又因○○醫院機車位沒位……。」並檢附民國(下同)11
      1年 9月20日DC0500254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
      (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0月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10月
      8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11月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
      日為111年11月 7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加蓋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111年9月19日15時5
      7 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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