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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1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1月14日裁處字第00259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9日22時7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0259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1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河濱公園設置告示牌在黑暗之中完全無法辨識;
      訴願人在該公園堤防旁的停車位,有遭受小偷破壞車玻璃並偷竊之經
      驗,才將車子直接開到定點,是否基於初次違規,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告示牌在黑暗中無法辨識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
      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第1次處行為人2,400元以上
      至 3,6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
      ,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口處有「禁
      行汽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自難以告示牌在黑暗中無法辨識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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