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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9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1月28日裁處字第0026016號裁處書及111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
    6405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11月28日裁處字第0026016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1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4050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碼頭旁)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1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40505號函(下稱
    111年11月30日函)檢送 111年11月28日裁處字第0026016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2月 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11年11月30日函,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同件事一罪兩罰,犯錯地點兩次均在○○公園,
      只是拍照的角度不同,1張向河面照,1張向路面照,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件事一罪兩罰,犯錯地點均在○○公園,只是拍照角
      度不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1年8月22日
      府工水字第 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
      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機車
      現場停放照片,審認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
      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告
      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
      定。復依卷附 111年11月10日及11月14日之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
      機車2次停放位置並不相同,尚難認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0日在○○
      公園違規停放與本案查得違規停放屬同一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2 件違規事實分別裁處,並審酌本案違規情節,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1年11月3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30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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