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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3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7日北市工
    衛營字第1113044947A號函及(111)年01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至○○樓、○○號○○
    樓至○○樓經營百貨公司,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
    查,經檢驗其中化學需氧量為1,280mg/L、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164mg/L,
    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化學
    需氧量1,200mg/L、動植物性油脂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6月20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305357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檢送(111)
    年第0175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
    稱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
    完成改善,111年6月20日函於111年6月2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
    0月 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197mg/L
    ,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
    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1年10月2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44947A號
    函及(111)年0145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請於原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111年
    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2.事業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
      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五、化學
      需氧量:1,200mg/L。……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如水樣送至實驗室無法立即分析,須酸化並予以
      保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完成採樣時間接近下班時
      間,無法於採樣後 2小時內進行分析水樣;訴願人陪同採樣時,未見
      ○○公司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規定加酸保存。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化學需氧量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
      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有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9日、111年10月7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
      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111年6月20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水樣送至實驗室無法立即分析,須酸化保存;○○公司
      完成採樣時間接近下班時間,無法於採樣後 2小時內分析水樣;訴願
      人陪同採樣時,未見○○公司加酸保存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
       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污水下水道之事業用戶排洩下水
       ,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第 1次逾期未改善
       者,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4條、第25條、第32條
       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101年3月
       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
       水水質標準,載明化學需氧量為1,200mg/L、動植物性油脂為30mg/
       L。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化學需氧量為 1,280mg/L、動植物性油脂含量
       為 164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6月20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
       達日起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 111年6月
       20日函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7日派員前
       往案址採樣複查,查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197mg/L,仍超過
       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
       關111年5月19日、111年10月7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
       水質檢測報告及111年6月20日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19日北市工
       衛營字第1113049804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一)說明略以:「
       ……污水採樣及作業方式皆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
       『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並經本處同意核定後執行。水質檢測過
       程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並經店家代表簽名確認……另
       經本處調閱水質稽查廠商○○公司111年5月19日及111年10月7日之
       水質現場採樣紀錄表,得證明樣品採樣後廠商均依照水質檢測方法
       總則( NIEA W102.51C)……第六條『採樣及保存』辦理樣品酸化
       至pH小於 2……。」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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