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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二字第11160876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6日
北市工地森字第11130234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6日
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在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山坡地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興建多戶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並委請○○建
築師事務所以 104年6月12日久字第104061201號函檢送水土保持計畫
,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104年6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678112
00號函轉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限期修正而不修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0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3029100號函復不予核定。
二、○○公司復委託○○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就系爭建案等擬具10
9年4月29日水土保持計畫送本市建造執照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以109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變更設
計)會辦審查表檢送上開水土保持計畫予原處分機關審查,嗣因系爭
建案等之起造人由○○公司變更為訴願人,訴願人乃委託○○土木技
師事務所○○○技師就系爭建案等擬具109年9月18日水土保持計畫(
下稱109年9月18日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審核,其中系爭建案
之計畫使用面積共計891.44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1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93023382號函(下稱 109年10月21日函)核定該
水土保持計畫,嗣都發局就系爭建案於111年5月9日核發111建字第xx
xx號建造執照,並以 111年6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44389號函檢
送111年5月份建築執照(山坡地)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
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3條、第5條及其附表款次13規定,以111年9月26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
13023439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建案核處訴願人應自原處分送達
次日起1個月內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48萬5,63
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該函於 111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1月2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8條之 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
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
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
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
,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第 3條第13款規定: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
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 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第 5條規定:「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
百分之十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
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
酌減。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地方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
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
內一次繳交。」第6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
,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
附表「(節錄)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以下簡稱核准面積)
……。……款次
開發或利用之行為
計算方式
備註
無須申請建造執照
須申請建造執照
十三
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
(建築面積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乘積比率6%)
所稱新建行為,係指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或第二款後段「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之行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收取、計算、應用及後續處理等
相關事項(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至第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受理案件時間為 104年6月12日,應適用106
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6條規定,於申領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繳納,以避免現在要籌措如此龐大的回饋金,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訴願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擬
於系爭土地新建多戶住宅建物,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並經都發局就系爭建案於111年5月9日核發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
照在案,此有山坡地資訊查詢列印畫面、109年9月18日水土保持計畫
、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1日函、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適用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規定,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繳納,以避免現在要籌措如此龐
大之回饋金云云。經查:
(一)按於山坡地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屬山坡地開發
利用行為,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上開山坡地開
發利用行為之人;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為(建築面積 x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x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 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x乘積比率6%);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
人於1個月內1次繳交;揆諸森林法第48條之1、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13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其附表款次13等規定自明
。
(二)查本案訴願人擬於系爭土地新建多戶住宅建物,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1日函核定,並經都發局就系爭建案
於111年5月9日核發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在案,有系爭109年9
月18日水土保持計畫、 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等影本在卷
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在系爭土地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
山坡地建築行為,屬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其為回饋金繳交義務人
,乃依原處分機關核准水土保持計畫使用面積891.44平方公尺、11
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193.83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1
11年 1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7萬1,000元計算,核處訴願人應繳
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448萬5,63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並通
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 1個月內繳納,應無違誤。至訴願人
主張本件係 104年6月12日送件,應適用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回
饋金繳交辦法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繳納一節;查○○公司
前於104年6月12日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不符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業於 105年10月13日函
復○○公司不予核定在案,訴願人自難以○○公司曾於104年6月12
日送件而主張應適用 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單位:新臺幣坐落地號
核准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乘積比率
回饋金(元)
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
193.83
71,000.00
11%
1,513,812.3
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以外面積)
697.61
71,000.00
6%
2,971,818.6
合計
891.44
-
-
4,485,631
(四捨五入以整數計)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