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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7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
    月8日DC060024571號及 111年8月30日DC0600252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1年7月8日DC060024571號(下稱原處分1)及111年8月30日D
      C0600252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原處分 1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車籍地址(新竹市北
      區○○路○○巷○○弄○○號)寄送,於111年7月19日送達;就原處
      分 2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嗣後至監理站變更之通訊地址(本市士
      林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9
      月19日將原處分 2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有原處分1及原處分2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
      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1及原
      處分2送達之次日(111年7月20日及 111年9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住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分別為 111年8月18日(星期四)及111年10月19日(星期三)
      ;然訴願人遲至 111年11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
      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分別於 111年7月7日
      上午4時13分許及111年8月28日上午0時18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元及2,4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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