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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3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0月5日裁處字第00253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民國【下同】 111年11月30日)代表人為○
      ○○,嗣訴願人於 112年1月1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112年1月
      31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之訴願書上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
      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年
      10月5日裁處字第00253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雖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車籍地址
      (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1 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該送達證書影
      本上,僅蓋有本市士林區行政中心收件專用章,未有接收郵件人員之
      簽名或蓋章;復查訴願人曾以 111年10月21日北市士管字第111251號
      函(下稱 111年10月21日函)將原處分資料轉知本市士林區○○里辦
      公處,足徵訴願人至遲於111年10月21日已知悉原處分,有訴願人111
      年10月21日函影本附卷可稽。再查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7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11160549942號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次日( 111年10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11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
      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1年11月21日)代之;然訴願人遲
      至 111年11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11年9月14日14
      時 9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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