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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9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11130451576號函及(111)年01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經營餐館(○○店),為
    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
    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為 4.7、懸浮固體含量為4,100mg/L、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1,9
    50mg/L及礦物性油脂含量為28.1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
    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5-9、懸浮固
    體 600mg/L、動植物性油脂30mg/L、礦物性油脂10mg/L),原處分機關乃
    以 111年6月2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305351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
    )檢送( 111)年0169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
    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
    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111年6月20日函於111年6月22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
    含量為79.9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
    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 111年11月9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451576號函
    及(111)年0159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並請於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111年11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1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
      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二、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5-9。……六、懸浮固體:600mg/L。七、礦物性油
      脂:10mg/L。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未於出水口取樣,係直接於槽內取樣,訴願
      人對於樣本的準確度存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7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動植物性油
      脂及礦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
      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21日
      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7日
      、 111年10月21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
      111年6月20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未於出水口取樣,係直接於槽內取樣,訴願人對於
      樣本的準確度存疑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
       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3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
       0131561601號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
       明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9、懸浮固體為600mg/L、動植物性
       油脂為30mg/L、礦物性油脂為10mg/L。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7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 4.7、懸浮固體含
       量為4,100mg/L、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1,950mg/L、礦物性油脂含量
       為28.1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6月20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
       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惟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查得其中動植物性
       油脂含量為79.9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
       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5月17日、111年10月21日污
       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及111年6月20日函之
       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查原
       處分機關並於 111年12月1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49697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二說明略以:「……本市多數建築物污水排放型態
       ,污水管係匯流各層樓用戶污水後,排放至本處陰井或後巷配管箱
       設施,如從上述設施排放口採集之水樣,因水體已匯流且混雜其他
       用戶排水之污水,恐造成檢測結果誤判,而影響用戶之權益。為水
       質稽查之公平性及準確性,本處辦理水質稽查作業係採集污水下水
       道用戶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之污水進行檢驗,因訴願人油脂截留器最
       後一槽之污水,確實已直接排放至污水下水道,爰本處於油脂截留
       器最後一槽辦理水樣採集,係具用戶排放水質之代表性,並未有訴
       願人所稱影響樣本準確度之疑慮。……水質檢測過程皆有當日稽查
       紀錄及照片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已就其採樣之方式及理由予以
       說明,經核尚無不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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