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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160884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加油站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8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11130465463號函及(111)年01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號經營汽油零售業等,為原處分機關所轄
    污水下水道接管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1日派員前往
    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生化需氧量含量為657mg/
    L、化學需氧量含量為2,680mg/L、礦物性油脂含量為54.8mg/L,超出本府
    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生化需氧量60
    0mg/L、化學需氧量1,200mg/L、礦物性油脂1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11
    1年7月12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268387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檢
    送( 111)年0230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
    善, 111年7月12日函於111年7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17
    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礦物性油脂含量為51.2mg/L,仍超
    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
    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5等規定,以 111年11月8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465463號函及(
    111)年015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請於原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111年11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
      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
      停止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2.事業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
      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四、生化需氧
      量:600mg/L。五、化學需氧量:1,200mg/L。……七、礦物性油脂:
      1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後於 111年9月2日、11月25日自行採樣
      送至訴願人公司化驗服務中心,經檢驗其中礦物性油脂含量小於 0.5
      mg/L,與原處分機關鑑定結果數值相差甚大;原處分機關委外之廠商
      現場採樣工具未有制定良善品質管理,且並未說明該鑑定報告作成之
      過程與內容,訴願人對於該樣品檢驗是否能準確判定正確性仍存有疑
      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21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礦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
      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
      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1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
      中礦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
      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21日、111年10月17日污水下水道
      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111年7月12日函及所附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年9月2日、11月25日自行採樣送至訴願人公司
      化驗服務中心,經檢驗其中礦物性油脂含量小於 0.5mg/L,與原處分
      機關鑑定結果數值相差甚大;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之委外廠商樣品檢
      驗是否能準確判定正確性仍存有疑慮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
       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之事業用戶,未能於限期
       內改善者,第 1次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4條、第
       25條、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自明。本府
       並以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明生化需氧量為 600mg/L、化學需氧
       量為1,200mg/L、礦物性油脂為10mg/L。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21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檢驗其中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礦物性油脂含量分
       別為 657mg/L、2,680 mg/L、54.8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7月12日函
       檢送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
       ;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1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查得其
       中礦物性油脂含量為51.2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21日及111年10
       月17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及水質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排放污水之水質
       檢驗,係由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
       ,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26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56909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記載略以:「……本處前於111年6月21日派員
       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於 111年10月17日派員前往複查,經
       採樣結果『礦物性油脂』(51.2mg/L)含量……仍超過排放標準…
       …之5.12倍,足證訴願人清理污水排水設備及油水分離器的方式及
       頻率仍有待改善空間,爰未能符合本市納管標準……本處委託之水
       質稽查廠商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經本
       處同意核定後執行。水質檢測過程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
       …並經店家代表簽名確認,稽查過程符合作業流程及程序……」並
       附有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影本可稽,可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過程亦有
       拍照採證供佐。訴願人既未能具體舉證本件檢驗結果有何不可採之
       情事,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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