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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160886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20日裁處字第0025187號、 111年9月27日裁處字第0025288號、111年11
    月14日裁處字第0025921號及 111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025999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1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025999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關於 111年11月14日裁處
    字第002592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
    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13時53分許、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1
    11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未經許可行駛
    於本市○○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11年9月20日裁處字第002518
    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111年9月27日裁處字第002528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2)、111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0259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
    )及 111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0259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2,400元、3,600元、5,000元罰鍰。原處分
    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分別於 111年9月28日、10月4日、11月22
    日及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 11160522924
      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35436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190
      6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2958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9
      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22924號、 111年9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1160535436號、111年11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1906號及11
      1年11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2958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1、原處
      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 112年1
      月13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2、原處分3、
      原處分4,有本府法務局 112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查原處分1、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
      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車籍地址(新北
      市三重區○○○街○○巷○○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4日將原處分1、原處分2寄存於三重○○支郵局,並分別製
      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1、原處分2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
      關以 111年9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22924號函、111年9月29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35436號函檢送原處分 1、原處分2,上開函說
      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1、原處分2送達之次日( 111
      年9月29日、 111年10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
      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10月30日及111年11月5日
      ,因是日分別為星期日及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
      應以次日及次星期一代之,即原處分1、原處分2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
      為 111年10月31日(星期一)及111年11月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
      遲至111年12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1、原處分2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原處分3、原處分4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3,6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
      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
      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的「○○採購案」而進入○○公園架設陷阱,請撤銷罰鍰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6分
      許,在本市○○公園未經許可駕駛系爭機車,有系爭機車行駛現場之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的「
      ○○採購案」而進入○○公園架設陷阱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3規定,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第2次
       處3,6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第3次(含以上)處5,000元以上至
       6,0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有違
       規駕駛系爭機車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口處有「禁行汽
       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依
       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07801號函檢附之
       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經查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機車之河濱公園通行證即進入本市○○公園範圍內;且查訴願人前
       於 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經查得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
       園,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原處分 1、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2,400元罰
       鍰,並於 111年9月28日、10月4日送達且未經撤銷在案。是訴願人
       在本市○○公園範圍內再次違規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對訴願人處以加重之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係為架設陷阱,惟其既未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通行證業如前述,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二)惟按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
       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
       違反同項次及同違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
       計之。」其中有關「違反同項次及同違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
       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究指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之違規事實發
       生日及未經撤銷之裁處書送達日均在上開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 1年
       內始計入次數?抑或指違規事實發生日或未經撤銷之裁處書送達日
       其一落在上開1年內即得計入次數?文義上似有未明。本件原處分3
       及原處分4計算訴願人違規次數,似係依訴願人查得違規日即111年
       10月28日及 111年11月2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累計在該期間內違
       反裁罰基準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惟原處分機關就 111年10月28
       日查得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3裁處係迄至111年11月22日始送達訴願
       人,即原處分3送達日晚於原處分4查得之違規事實發生日,則原處
       分機關將該 111年10月28日查得之違規事實計入累計次數,於原處
       分4對訴願人處予較原處分3更為加重之罰鍰金額,是否符合裁罰基
       準第 5點意旨?因涉及裁罰基準第5點之解釋及原處分4計算訴願人
       違規次數之認定,應再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
       處分4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4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至原處分 3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及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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