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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9. 府訴二字第11260807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112年1月11日
    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0003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本府以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府工新字第11030148481號公告110
      年度辦理「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及周邊交通系統改善計畫」之本市中正
      區「○○路○○巷道路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工程拆除時間
      ,請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準備拆遷事宜,並於公
      告事項五載明應拆除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該公告 2個月前
      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不合者不予發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旁違章建築物為系爭工程範圍內
      之地上物)。嗣本府以110年3月31日府工新字第1103029924號函(下
      稱110年3月31日函)通知「○○○」等人預定於110年10月1日拆除其
      所有地上物,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以 111年10月
      1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13085874號開會通知單(下稱 111年10月12日
      開會通知單),通知「○○○」等人將於 111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工
      程範圍內應拆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騰空點交會勘;復以 111年10月13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13085339號函(下稱 111年10月13日函),通知
      「○○○」等人訂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等。
    三、嗣新工處以 111年12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13105624號函通知訴願
      人等 111年11月30日會勘紀錄中有關與會人員姓名將訴願人誤植為○
      ○「○」,更正為○○「○」,並檢送更正版會勘紀錄。惟訴願人認
      上開110年3月31日函、111年10月12日開會通知單、111年10月13日函
      等記載之受文者均非其本人,爰以 111年12月29日陳情書暨澄清書向
      新工處陳情上開函文因誤植訴願人姓名而未合法送達,經新工處以11
      2年1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000325號函(下稱112年1月11日函)
      回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陳情書暨澄清書(下稱來文
      )所述意見,本處說明如下:(一)本處為辦理本府『○○路○○巷
      道路興建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分別以本府110年2月17日……公告
      、本處 111年10月12日……開會通知單……及111年12月7日……函送
      騰空點交會勘紀錄,惟臺端表示皆未收到,經查後係誤植臺端姓名末
      字部首,即○○『○』誤植為○○『○』,為維護臺端權益,故後續
      以 111年12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13105624號函(誤植更正函)。
      ……(四)本處於 111年9月6日辦理施工前會勘時曾針對該違章建築
      拆除時程於現場當面向臺端說明;另於 111年11月30日辦理騰空點交
      會勘時,臺端親臨現場並提出詢問,本處人員皆有回應,惟本處人員
      請臺端於簽到表簽到時,臺端不願簽到,也未說明姓名末字部首誤植
      情事,亦未於簽到表備用之『空白欄位』簽到,為反應會勘現場狀況
      及確保臺端權益,故註明不願簽到。……四、本府相關局處多次寄送
      之公文,地址正確且裝入本府專用公文信封,惟均未接獲台端退回或
      確認誤植郵件。……」訴願人不服新工處112年1月11日函,於112年2
      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3月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新
      工處檢卷答辯。
    四、查新工處 112年1月11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上開110年3月31日函、111
      年10月12日開會通知單及 111年10月13日函等函文因誤植訴願人姓名
      為「○○○」一事,對訴願人說明業已予以更正,且其間訴願人於會
      勘現場及簽收上開函文時均未提出疑義;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請求確認本府 110年3月31日函、新工處111年10月12日開會
      通知單及111年10月13日函無效一事,本府業以 112年4月21日府訴二
      字第1126082115號函移請新工處依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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