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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6. 府訴三字第11260825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
    月18日裁處字第00264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112年4月19日第00264762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 112年4月18日裁處字第00264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不服發文日期、字
      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12年3月31日15時
      24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5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0
      283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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