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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三字第11260824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
月13日DC0500269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因為3/22晚間22:59分發生車禍,本人被撞到昏迷送醫……機車被停
在路邊好幾個星期,無人去牽回,被開1200元罰單……。」並檢附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4月13日DC050026987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112年4月10日9時29
分許,在本市○○號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6月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27
038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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