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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2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
    月28日DC0700270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發生
      車禍時間為 112年04月27日18時50分,因訴願人已送醫院加護病房,
      所以隔天中午家屬就連絡機車行拖吊。機車被撞一看就知事故車……
      所以請求訴願。……」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
      DC0700270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 112年4月28日9時
      29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5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6月13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230
      29585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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