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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21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
月30日DC0500268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2年3月28日9時39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範圍內違規停
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3月30日DC0500268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4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撤銷違規停放車輛 xxx-xxx罰款
……因112.3.28當天○○○路○○巷,巷道管路開挖……暫移居家附
近公園邊緣處……對此罰單心覺不服……。」並檢附原處分正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訴願人是親屬關係,住在本市
北投區○○○路○○巷○○號○○樓,系爭車輛平時停放住處門口,
因112年3月28日○○○路○○巷巷道管路開挖,住戶將系爭車輛移至
附近公園邊緣處停放,實屬不得已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考慮到巷道施
工造成住戶之不便,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住○○○路○○巷○○號○○樓之
親屬,當日巷道進行施工,住戶將系爭車輛移至公園邊緣處停放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
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
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
,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
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禁止車輛進入園區等事
項之告示,有本市○○公園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
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定。況○○公園周圍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附採證照片
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有機車停車格,訴願人應依規
定將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公園園區內之行人通道上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其親屬一節,經查原處分所附採證
照片下方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且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6月7日洽詢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本件違規
行為人,惟訴願人僅表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其媳婦,不提供相關資料
,有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
其非違規行為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