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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2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
月19日裁處字第00265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 112年4月12日14時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4月19日裁處字第00265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4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2
55444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
6025544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清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現
場不只 1輛車輛停放,且沒有明確的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或告示,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清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現場不只 1輛
車輛停放,且並沒有明確的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或告示云云。按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並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
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及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
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
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
停放車輛,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亦設有禁停標誌,以為提醒,有告示
(牌)、禁停標誌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訴
願主張現場無任何標示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是訴願人違規
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
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公園即設有停車
場,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
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就入園所
應遵守之規定,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業如前述,訴願人主
張其不清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
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縱其他車輛亦有違規情事,亦屬另案
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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