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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2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
    月19日裁處字第00265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 112年4月12日14時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4月19日裁處字第00265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4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2
      55444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
      6025544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清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現
      場不只 1輛車輛停放,且沒有明確的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或告示,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清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現場不只 1輛
      車輛停放,且並沒有明確的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或告示云云。按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並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
      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及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
      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
      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
      停放車輛,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亦設有禁停標誌,以為提醒,有告示
      (牌)、禁停標誌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訴
      願主張現場無任何標示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是訴願人違規
      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
      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公園即設有停車
      場,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
      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就入園所
      應遵守之規定,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業如前述,訴願人主
      張其不清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
      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縱其他車輛亦有違規情事,亦屬另案
      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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