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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三字第11260818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
月15日裁處字第00264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15時5分許,在本市○○公園內極限運動
場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3月15日裁處字第0026404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
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
日 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95153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2
年3月1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95153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至○○公園極限運動場運動,將機車停放
至場地外圍水泥地,觀望四周並無規劃機車停車格,也無禁止停車相
關標示或紅線,管理員沒有勸導就拍照舉發實不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四周無機車停車格,亦無禁止停車標示或紅線,
未經勸導即舉發實不妥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1年8月22日
府工水字第 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
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
情及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
公園範圍內極限運動場旁;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
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
醒,有告示(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對於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訴願人尚
難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應先勸導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於進入本市○
○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公
園設有機車停車場,訴願人主張附近無機車停車格,並無禁止停車相
關標示,與事實不符。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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