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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20. 府訴三字第11260827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7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1123010690D號函及(112)年00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經營餐飲業(市招:○○
),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
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為 4.7、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54.3mg/L,超出本府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5-9、動植物性油脂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15日北
市工衛營字第11130494398號函(下稱 111年11月15日函)檢送(111)年
0448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
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
下同)1萬元。111年11月15日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
,於 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郵局(第○○支局)。嗣原處分
機關於112年3月20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
量為 940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
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
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 112年4月1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23010690D號函及
(112)年0017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請於原
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 112年4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二、氫離子濃
度指數:pH值5-9。……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測人員雖有進行複查,但訴願人並未收到任何
因排放污水之水質超標或限期改善之通知公文書,雙掛號之文書郵件
未有送達經領取簽收之情形;且未曾有檢測人員告知應改善與否,檢
測人員僅告知為例行行為,在此之前訴願人無以知悉案址水質超標之
告知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檢驗後依規定給予充足期限進行改
善。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
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
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0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
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
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7日、112年3月20日污水下
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 111年11月15日函與所附
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排放污水之水質超標或限期改善之通知公文書
,亦未曾有檢測人員告知案址水質應改善與否,無以知悉水質超標應
限期改善之通知事項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
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3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
0131561601號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
明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9、動植物性油脂為30mg/L。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
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 4.7、動植物性
油脂含量為54.3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
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1月15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
,111年11月15日函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郵局(第
○○支局);惟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0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
,查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940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
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7
日、112年3月20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
及 111年11月15日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排放污水之水質檢驗,係由原處分機關
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之,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說明,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水質
稽查廠商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污水採樣
及作業方式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定後覈實執行,且水質檢驗過程
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
認在案。再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水質稽查作業前,已分別於111年9月
6日及 112年3月15日向訴願人辦理宣導作業,加強宣導油脂截留器
清潔維護觀念,以避免超標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此有經訴願人之
代表人○○○簽名之紀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已辦理多次水質
稽查之相關宣導作業,由此足徵訴願人應已充分獲知原處分機關水
質稽查作業流程以及相關法令規定。末查 111年11月15日函與所附
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按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11月21
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尚難以其未實際
領取上開改善通知書之信件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