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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3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
月29日DC0100273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26日14時13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 112年5月29日DC0100273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系爭車輛平時停放處進行下水道工程,訴願人
在○○公園近土地公廟入口處發現公園內劃設有許多機車停車格,故
將系爭車輛停入於該處;訴願人未看到告示,依規定將機車停放在機
車停車格內,並非隨便停放,且都是附近上班族來停車,原處分機關
稱非洽公民眾禁止進入停放車輛之規定與實際停放情形不相符。訴願
人至今仍不知處罰理由為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看到現場告示,其將上班騎乘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公
園內劃設機車停車格內,並非隨便停放,原處分機關稱非洽公民眾禁
止進入停放車輛之規定與實際停放情形不相符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
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
○○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項等相關
規定之告示,又近土地公廟之公園出入口亦有非洽、辦公車輛請勿進
入之告示,有本市○○公園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
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
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其未看到現場告示為由,冀邀免責。至訴
願人主張都是附近上班族停車一節,縱其他車輛有違規情事,亦屬另
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