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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37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
    月6日裁處字第00266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
      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4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線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
      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
      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經本府於 111年9月3日16時24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6月6日裁處字第002663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7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0
      411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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