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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三字第11260835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設施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略
      以:「……(新工處共管科)…… 1、地點:○○路○○段○○巷○
      ○號南側……水溝用混泥墊高。原狀改變洩水功能失效 2、地點:○
      ○路○○段○○巷○○弄路右邊,主線道○○巷水溝蓋新工處二分隊
      在水溝(預注)中間改變平坦,有一條30公分長、寬4到5公分……的
      洩水道到水溝鐵蓋旁。影響路人行走之安全 3、地點:○○○路○○
      段○○巷○○號。東北側加蓋木材 C型鋼把水溝蓋封死影響排水。…
      …」因上開訴願書之訴願標的、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均有不明,經本
      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以 112年7月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3556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年7月7日送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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